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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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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章 其他财产保险 |
| 8.1 建筑工程保险 |
| 8.1.1 工程保险的定义与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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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险是指以各种工程项目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按照保险市场的承保惯例,工程保险一般分为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机器损坏保险、船舶工程保险和高科技工程保险。工程保险的特征:
第一,风险广泛而集中。工程保险除了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外,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工程项目因一切突然和不可预料的外来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和责任,都给予赔偿;现代工程项目本身就是高价值、高技术的集合体,从而使工程保险承保的风险基本上都是巨额风险。
第二,涉及较多的利害关系人。由于同一个工程项目涉及多个具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如工程所有人、工程承包人及其他利益方(如贷款银行),均对该工程项目承担不同程度的风险。所以,凡对工程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者,均具备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保的资格,并且均能成为该工程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规范和制约。
第三,工程保险的内容相互交叉。在建筑工程保险中,通常包含安装项目,如房屋建筑中的供电、供水设备安装,而在安装工程保险中一般又包含着建筑工程项目;再如,船舶建造保险,本身就是建筑、安装工程的高度融合。因此,工程保险业务虽然有险种差异,相互独立,但内容多有交叉,经营上也有互通性。
第四,工程保险承保的是技术风险。现代工程项目的技术含量很高,专业性极强,而且可能涉及多种专业学科或尖端科学技术,因此,从承保的角度分析,工程保险对于保险的承保技术、承保手段和承保能力比其他财产保险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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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建筑工程保险的定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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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保险,简称建工险,是以各类民用、工业用及公共事业用的建筑工程项目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承担对这些项目在建筑过程中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的经济补偿责任。
一个建筑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多个经济主体,每个经济主体对建筑工程项目都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建筑工程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可能不是一个,而有多个。主要有:① 工程所有人,即建筑工程的最后所有人;② 工程承包人,即负责承建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③ 技术顾问,即由所有人聘请的建筑师、设计师、工程师和其他专业顾问,代表所有人监督工程合同执行的单位或个人;④ 其他关系方,如贷款银行或债权人等。
当存在多个被保险人时,一般由一方出面投保,并负责支付保费,申报投保期间风险变动情况,提出原始索赔等。由于被保险人不只一个,而且每个被保险人各有其本身的权益和责任需要向保险人投保,为避免有关各方相互之间的追偿责任,大部分建筑工程保险单附加交叉责任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各个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相互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无须根据各自的责任进行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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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障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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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物质损失,二是第三者赔偿责任。其中物质损失主要有:
建筑工程,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及工地上的物料;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施工机具设备,它是指配置在施工场地,作为施工用的机具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它是指未包括在承包工程合同金额内的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项目;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场地清理费用;所有人或承包人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
建筑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是被保险人在工程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造成工地以及工地附近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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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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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责任
建工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损失补偿限额,它包括建筑工程中以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而确定的保险金额、以第三者责任风险为保险标的的赔偿限额以及根据保险双方确定的免赔额:
建工险的保险责任主要有列明的自然灾害,如雷电、水灾、暴雨、地陷、冰雹等;列明的意外事故,如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原材料缺陷等引起的意外事故,以及工作人员在施工中的过失造成的间接损失;盗窃及清理保险事故现场所需的费用;属于其他风险责任的第三者责任。
2.除外责任
建筑工程保险中,适用于物质损失部分的除外责任主要有: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自然磨损和消耗;因原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错误所支付的费用;非外力引起的机器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机械或装置本身损失;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盘点时发现的短缺;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已经使用,或已经接收的部分。
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主要有: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由于地震、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通常不承保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而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负责。
3.总除外责任
总除外责任既适用于物质损失部分又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部分。总除外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建筑工程保险第三者责任部分只对财产损失规定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而对人身伤亡无免赔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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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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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险的保险期限一般采用工期保险单,以工期的长短来确定保险责任期限的依据,由保险人承保从开工之日起到竣工验收合格的全过程。对大型、综合性建筑工程,如有各个子工程分期施工的情况,则应分项列明保险责任起讫期。根据建筑工程的种类和进程,可以将合同工程划分为以下几个时期:一是工程建造期,即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二是各项工程的检验考核期,即工程竣工之日起至通过检验之日止;三是工程保证期,即从考核通过之日至通过建筑合同规定的保险期满日止。保险人承保时,可以只保一个责任期,也可以连同建筑工程合同保证期一并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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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与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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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保险建筑工程完工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考虑到施工期间各种因素的变化,保险人一般让投保人根据计划价投保,待工程完毕后再按实际造价对保险金额予以调整。其他承保项目的保险金额则以投保标的的实际价值或重置价值为依据由保险双方协调确定。对因地震、洪水等特约灾害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一般还另行规定赔偿限额,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建工险的费率,应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内容和保险人对投保标的的风险调查为依据,在对风险及其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作为评估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进行厘定。保险人厘定费率时,应着重考虑下列因素:保险责任的大小;保险标的本身的危险程度,包括承保项目的种类、性质、建筑结构、施工场所等;承包人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承包人及工程其他关系方的资信情况;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的高低。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再结合以往承保同类业务的赔付情况,保险人就可以制定出比较合理的费率标准。但是,由于保险金额要在工程完毕后才能真正确定,保险费的计收应在合同时预收,期满时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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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建筑工程保险的赔偿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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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赔偿方式
(1)支付赔款。根据保险财产受损的情况,核定准确的损失金额,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保险人。
(2)修复。在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并可以修复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费用对保险财产进行修复。
(3)重置。保险财产的损失程度已经达到全部损失或者修复的费用将超过保险财产的原有价值(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费用对保险财产进行重置。
2.赔偿标准
(1)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对于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保险人支付修理费将保险财产修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如果修复中有残值存在,残值应在保险人赔款中扣除。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赔偿标准。在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扣除残值后进行赔偿,如果发生推定全损,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3)任何成对或成套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4)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3.免赔额的扣除
保险人在赔偿时,应先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应按保险单的规定,分别对不同的项目扣除适用的免赔额。
(2)若多个保险项目因同一事故发生损失,则只扣除最高的一个免赔额。
(3)若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适用,则应以较高者为准。
(4)若损失金额超过保险金额,则应从损失金额中扣除免赔额。
(5)若被保险人是多个关系组成,则免赔额的承担也应在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果有多张保险单承保同一标的的损失,则免赔额要按保险单的规定进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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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安装工程保险 |
| 8.2.1 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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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工程保险,简称安工险,是建工险的姐妹险种,它以各种大型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为保险对象,包括成套设备、生产线、大型机器装置、各种钢架构造、管道安装等。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上述工程项目在安装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安工险的保险责任主要有:
(1)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被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这类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有三种情况:
1)存在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的被保险机器设备本身的损失,应由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根据购货合同进行赔偿,安装工程保险不予承担。
2)为了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存在着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的被保险机器设备本身的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也应由生产厂家根据购货合同进行赔偿,而不应由安装工程保险承保。
3)由于这些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的被保险机器设备造成其他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安装工程保险可以赔偿,但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设备制造厂商追偿。而建筑工程保险既不承保因设计错误等原因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及费用,也不承保因此而造成的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2)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由于安装工程将面对大量的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的安装和调试,常常会发生超负荷、超电压等电气原因造成的事故,而这类事故往往是由于电气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安装工程保险将这类风险损失作为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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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2 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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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按保险工程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确定的,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应该注意的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价并不包括被安装设备的价值,仅仅包括安装费用和安装过程中必需的辅助材料的费用。因此,确定保险金额时,一定要以被安装设备的总价值加上安装合同的承包价之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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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核电站保险 |
| 8.3.1 核电站保险及其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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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保险是以核电站建造、营运过程中的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核电站本身具有的高科技、高风险的特点,使得核电站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有所区别。
第一,核电站保险的主要承保责任是核风险。在所有的财产保险中,保险人都将核风险列为除外责任。而核电站保险恰恰相反,不仅承保核风险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还承保核风险所致的第三者责任。
第二,核电站保险承保的主要手段是控制风险。由于核电站风险太高,保险人特别注重风险控制。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在承保时往往以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标准来确定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并采用集团共同保险或再保险方式,将风险转嫁到国际保险市场,以保证经营的稳定性。
第三,核电站保险是一种政策性很强的保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核损害的赔偿方式。因此,保险人开办核能保险在发生保险赔款不足时,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获得政府的财政补贴,以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此外,各国的核能保险集团在相互分保时,也将分保手续费降得比其他财产保险低,以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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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2 核电站保险的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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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保险的险种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核电站建筑安装工程保险
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在核电站安装的各种机器设备。保险人主要承保保险标的在安装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
2.核电站海运险
该险种主要承保有辐射和无辐射的核燃料物料的运输,包括运输中的临时仓储。投保人一般为业主、主承包商、分承包商和其他合作方为共同保险人。该险种的其他规定与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基本相同,但第三者责任险通常由核能保险集团承保,并经由核能保险集团安排分保。
3.核电站机器损坏保险
该险种承保核电站所有设备,不同的是对于核反应堆压力容器及其内部设备只能以第一危险方式承保。对于核燃料、冷却水、化学剂等易消耗物质一般不予承保。此外,该险种通常作为核电站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予以承保,有时也可按主险承保,单独签订保险单。
4.核电站物质损失保险
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核电站的反应装置、核燃料、发电设备、办公场所等项目。其保险责任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核风险和常规风险提供保障;第二部分是对其他设备的常规风险提供保障。常规风险包括火灾、雷电爆炸等。核风险包括核裂变过程中超常规释放以及核污染和核辐射等。此外,保险人还负责清除核污染费用和损失。
5.核电站责任保险
核电站责任保险主要承保核电站所有人依照本国法律规定,因发生一般保险事故或核事故,包括运输中的核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核电站所在国家法律规定,操作核电站设施的员工也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人一般也要将他们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人按一般事故和核事故分别拟定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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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3 核电站保险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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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质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
核电站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是承保核风险。核风险是指核燃料、核废物或核产品引发的辐射的、有毒的、爆炸性的物质,容易造成其他财产的损失的风险。
2.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核电站责任险由核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两部分组成,不同的责任险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
核责任保险是根据各国核电站运营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承保由于核辐射和核放射致使第三方人身或财产遭受的伤害或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
核电站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其他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保险责任内容基本相同。
3.核电站物质损失保险的除外责任
核电站物质损失保险的除外责任有以下各项: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工程师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因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而造成的损失或在正常操作中造成发射性污染而产生的清污费用;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领有公共运输用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伴随正常运转的放射能污染造成的损失;由于地震或火山爆发而引起的损失;由于暴风、暴雨、台风、洪水、滑坡、场面下沉或塌陷所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4.核电站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核电站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主要包括:
合同责任,即由被保险人按照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特大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战争、暴乱、恐怖行为、内战、革命等政治风险;大气、土地、水污染等污染风险;10年后才申报的损失;产品责任;遗传疾病;正常损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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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4 核电站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赔偿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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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电站保险中,保险人对核电站物质损失保险与核电站邮政信箱分别确定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保险人在确定保险金额时,通常根据核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来确定保险金额。此外,对于核电站责任险,保险人也按常规风险和核风险两类不同风险,分别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在对核风险造成的核电站责任赔偿时,保险人一般都按法律规定处理,按照绝对责任负责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过失责任来承担。因此,当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时,政府会给予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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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航天保险 |
| 8.4.1 航天保险的定义及其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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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保险是指为航天产品包括卫星、航天飞机、运载火箭等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它承保的是航天产品进入太空遭受灾害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航天产品发射前的制造、运输、安装过程中,发射时和发射后的轨道运行过程中,以及使用寿命等方面的风险损失。根据承保风险的内容不同,航天保险可以分为卫星及火箭或其他运载工具的工程保险、发射前卫星及火箭保险、卫星发射保险、卫星运行寿命保险、卫星经营者收入损失保险、卫星及发射责任保险等。
1.卫星及火箭的工程安装保险
该险种同常规的工程安装保险一样,主要承保卫星与运载工具及其附属备件在生产制造安装中的物质损失风险,包括卫星及运载火箭的组装过程及相应的静态试车,在模拟发射环境下的各种试验过程,以及因其他意外原因所导致的卫星与火箭的损失。由于这些损失通常属于常规工程保险承保的范围,因此卫星及火箭工程安装保险一般由卫星或火箭的制造商投保。
2.发射前的卫星及火箭保险
发射前的卫星及火箭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从卫星和火箭在制造厂房吊装开始,至意向点火时终止。在发射前这一阶段,卫星及火箭都要从生产厨房运送到发射工地,并经历运输、仓储、装配、准备发射等环节。如果火箭在意向点火和起飞期间由于点火终止而终止发射,其损失同卫星发射保险赔偿,如果发生发射终止情况,火箭和卫星没有造成全部损失,并经过修理和检测仍能继续完成发射任务,发射前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补交相应保险费的情况下,继续负责到再一次发射点火时终止。发射前保险的保障可按不同阶段分为运输保险、仓储保险及装配保险,不同阶段的保险金额会有所差别,该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是因意外事故致使卫星或火箭以及相关的发射设备在保险期内的物质损失,或因其物质损失导致不能按期发射而造成的费用损失。发射前保险根据保险市场惯例承保,其除外责任主要有核辐射或核泄漏、战争险、自然磨损、设计缺陷、机械故障等风险。
3.卫星发射保险
卫星发射保险是航天保险的最主要部分,航天保险的高科技性、高风险及高价值的特征都集中体现在这一阶段。卫星发射保险主要提供卫星及火箭物质损失的一切风险保障。一切风险是指火箭发射过程中对卫星及火箭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因发射工具即火箭的原因使卫星及火箭在发射时造成全部损失;又包括卫星在星箭分离过程、卫星从同步转移轨道变轨到同步静止轨道过程、卫星调姿和各项在轨过程中由于自身故障发生爆炸,或进入轨道后因自身系统不能正常工作使卫星失去控制等全部损失。卫星发射保险有全损险和一切险两种险别,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投保选择。
卫星发射保险的保险金额通常由发射服务费、卫星的成本、保险费和额外费用构成。卫星发射保险的费率通常受火箭的可靠性、卫星的设计和型号、保障范围和市场承保能力等因素的影响。此外,保险安排方式也会对卫星发射保险的费率产生影响。所谓保险安排方式,是指卫星所有人或卫星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是以单一项目,还是以一揽子方式安排卫星发射保险。
4.卫星寿命保险
卫星寿命保险是指卫星在运行轨道上运行期间的保险。卫星寿命保险以卫星发射保险终止时为起点,通常一年续保一次,最长保险期限不超过卫星的设计寿命。卫星寿命保险主要承保卫星在预定的定点轨道上因意外事故发生导致运行失灵、无法正常工作或部分更新换代工作能力,或因事故致使卫星寿命减短等损失。卫星寿命保险的保险金额由卫星送上预定轨道运行的重置成本或资产价值利润损失、额外费用或合同债务构成。但续保时要按照卫星每年折旧金额扣减其保险金额。卫星寿命保险也有全损险和一切险两个险别。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了一切险,保险人对保险卫星所遭受全损、部分损失及费用负责赔偿。卫星寿命保险的费率一般根据承保范围和卫星健康状况考虑。
5.卫星经营者收入损失保险
经营卫星发射和商业卫星通信服务具有高科技、高风险、高投资和高收益的特点,因此卫星经营人可以获得很高的利润收入。如果卫星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卫星经营者在利润收入方面的损失要比重新发射一颗卫星所需要的成本及费用大得多。卫星经营者收入损失保险主要承保卫星发射和卫星寿命保险之外的经营收入损失,如果因卫星发射失败导致被保险人的收入损失,保险人予以负责赔偿。
6.卫星发射责任保险
卫星发射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1972年9月1日生效的《空间物体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公约》规定,卫星及发射工具在发射后所造成的地面上或在空中飞行的飞机上的人员及其财产损失的责任由空间物体的所有人及发射国负责赔偿。这样,每个发射国政府以及商业发射机构和卫星经营者必须办理卫星及发射责任保险,使卫星在其发射过程及其发射后,从火箭或卫星上掉落的物体造成地面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在空中飞行的飞机上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保障。该保险责任通常从卫星发射点火开始生效,可以根据投保人的要求承保一年或发射后几年内的责任损失。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可以在6 000万美元到5亿美元之间浮动,由被保险人自己确定,费率则根据市场承保能力而上下波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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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2 航天保险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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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保险合同是在发射合同和卫星合同的基础上,经各方充分协议后签订的。尽管目前航天保险市场上使用的保险单格式不尽相同,但其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事实陈述、承保协议、定义、除外责任和保险条件等。根据发射服务合同要求,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从火箭意向点火开始,卫星与火箭运行过程中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
由于运载火箭的设计错误,元器件、零备件、原材料故障发生的错误操作,运载火箭环境条件超出了发射服务合同规定的环境偏差,卫星有效载荷本身的故障等原因,使运载火箭发射的卫星不能按预定设计轨道入轨,造成发射全部失败,保险人负责按保险金额赔付。所谓发射失败是指,有效载荷与火箭分离失败;运载火箭飞行期间,有效载荷失灵或丢失;有效载荷所使用远地点发动机失灵;有效载荷未能进入预定轨道;从服务开始之日起算,有效载荷不能提供足够可用的燃料以维持其卫星工作寿命。
2.部分损失
保险人可承担的部分损失主要有:卫星转发器的损失超过免赔额所规定的金额,但不足以构成全部损失;卫星推进剂减少导致的损失超过免赔额规定的金额,但未达到构成全损的程度;卫星电能损耗导致的损失,但未能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
3.航天保险的除外责任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单列明的运载火箭保险金额以外的一切费用;在运载火箭飞行阶段,外来电磁和频率的干扰引起的损失和有关费用;外来搭载卫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因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及政府拘留、扣押、没收等行为所致的损失和费用;原子弹、氢弹或其他核武器爆炸及核辐射和各类物质的辐射污染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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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3 航天保险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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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保险的保险金额通常分阶段、按险种确定。具体地说,发射前保险是以制造、安装卫星及火箭的总成本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发射保险是以卫星及火箭的市场价格加上发射等费用之和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卫星寿命保险是以将卫星送上轨道的成本及有关费用并参照卫星的工作效率为依据来确定保险金额,其保险金额数量按年限递减。
航天保险费率通常高于其他财产保险或工程保险的保险费率。一般来说,保险人在确定费率时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产品质量、损失率、恶劣气候及意外事故等。卫星发射保险的费率通常受到火箭的可靠性、卫星的设计和型号、保险保障范围和航空保险市场承保能力等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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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4 航天保险的保险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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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保险的保险期限关键在于确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航天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有两种情况:一是以火箭在指定发射场所意向点火为起始时间;二是如果发射点火终止,则从火箭在指定发射场重新点火为起始时间。
航天保险的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分五种情况:一是卫星交付客方使用,卫星在轨道正常工作并运行时;二是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届满;三是卫星发生全部损失;四是卫星在发射过程中宣布发射失败;五是发射点火终止,火箭发动机熄灭,火箭未脱离发射台。以上情形以先发生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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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5 航天保险的赔偿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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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天保险理赔的特征
航天保险的损失理赔与其他财产险业务相比,不同的地方在于:
(1)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必须承保前确定。由于卫星在太空中运行,人们无法直接接近受损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分析和计算要在承保前加以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往往根据以往的经验,对发生损失的各种可能性和情况加以评估。对于发射阶段的损失往往显而易见,这一阶段的损失情况或者火箭主动飞行阶段爆炸,造成星箭全损;或者火箭在地面点火终止或火箭没有将卫星准确送入预定轨道造成保险标的全损或部分损失。这个阶段发生损失的定损和理赔工作相对而言比较简单。
(2)保险经纪人参与理赔工作。卫星在轨测试和运行期间发生故障,根据保险单规定,被保险人获知卫星出现故障后,应立即通知经纪人,经纪人通知各保险人,随后由保险人展开进一步的调查工作。工作的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卫星各关键的部位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备份,通过使用备份替代原始发生故障的部件使卫星仍能重新正常工作,则不发生索赔。二是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卫星确实遭受损失,无法补救,则须卫星的损失程度,根据保险单规定和计算的结果,分析是部分损失还是全损。
(3)被保险人应尽快提交损失证明。卫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部分损失或全损,根据保险单规定,被保险人应尽快提交一分损失证明,其格式和内容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做出,损失证明中至少应列明事故发生的日期、时间、性质、可能的原因及提出索赔的依据和索赔金额的计算基础。损失证明须经被保险人的代表签字盖章方为生效。损失证明的提交日期不得晚于事故通知后的180天,或保单承保的风险终止后的210天,两个时间以先发生的为准。保险单中对赔款支付的时间一般规定为“赔款在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提交的损失证明后60天内支付”。
(4)保险人对残值享有绝对权利。在支付赔款后,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保险人享有对卫星残值的绝对权利,包括全损情况下对卫星产权的拥有,以及部分损失情况下对卫星所赔偿部分的产权的拥有。在双方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将承担维护上述残值而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有义务与保险人合作,尽可能帮助保险人获得残值的最大权益,由此产生的费用通常也由保险人承担。
2.航天保险的赔偿金额计算
不同型号和不同用途的卫星保险,适用不同赔偿金额结算方法。以卫星发射保险为例,其赔偿规定和计算方法如下:
(1)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全部损失是指卫星完全损毁,或无法满足卫星运营能力标准,不能实现其预定的目的,具体损失达到以下程度。① 有50%以上的转发器发生故障;② 卫星范围寿命降低50%;③ 卫星运行能力相对正常减少50%。对于这些情况,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全部损失索赔,也可以选择按部分损失索赔。如果是按全部损失索赔,保险人可以按保险金额全部赔付。
(2)部分损失的赔偿处理。对于部分损失,保险人通常按以下三种方式计算赔偿金额:① 推进剂减少导致的部分损失。② 转发器损失导致的部分损失。③ 电能损失导致的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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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海洋石油开发保险 |
| 8.5.1 海洋石油开发保险及其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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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开发保险是以海上石油开发过程中的财产、责任、费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海洋石油开发行业是一个投资巨大,技术性强、风险集中的行业。海洋石油开发商和承包商难以承担在海洋石油钻探和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海上井喷、起火和溢油污染等风险事故损失。
海洋石油开发一般要经过钻前普查勘探、钻探、建议和生产四个阶段。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风险,而不同的风险,适用不同的保险险种。目前,我国开办的海洋石油开发保险的险种有钻井平台一切险、钻井船一切险、平台钻井机一切险、油管保险、保赔保险、承租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海洋石油开发工程建造险、井喷控制费用保险、重钻费用保险等。
1.钻井平台保险
钻井平台保险承保被保险财产的一切物质损失。其保险标的为固定平台装置,包括平台本身、人行道、登录斜梯(系缆机除外),以及置放在平台上的为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由被保险人负责或保管的各种财产。钻井平台因设计不当引起的损失,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险费可予以承保。钻井平台保险一般采用定值保险方式承保,保险金额以重置价值方式确定。
2.移动式钻探设备保险
该险种通常由钻井平台钻井船所有人或承包人负责投保。被保险财产为保险单列明的钻井平台和钻井船体及有关装置设备,包括钻井机及设备、起重设备及其他备用物和附属物。钻井船可以允许航行范围内被拖航。钻井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适用一般船舶互撞的原则。钻井船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与船舶保险一样,也是按约定价值投保,如果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而不根据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支付赔偿金额。停泊退费计算也与船舶保险相似。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财产的间接损失、免赔额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恪尽职责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赔偿。
3.平台钻井机保险
该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钻井平台设施和被保险人所拥有、保管或控制的有关设备,如固定在平台上的钻探工具、设备、机械、材料、供应物、钻井架、底层结构、钻杆等。保险人对于在保险单列明的作业区域作业的平台钻井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对保险标的在岸上储存或在港口与平台之间往返运输过程中引起的直接损失也予以负责。由于平台钻井机发生小额损失的机会较多,保险人在承保时通常对平台钻井机保险规定较高的免赔率。
4.海洋石油开发管道保险
管道保险可分为管道铺设保险和管道作业保险两种。前者一般按工程保险承保,有时也可附加在海洋石油开发工程建造保险中作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后者一般按钻井平台保险承保,但保险人在承保时应查明管道铺设的时间和地点、管道承建单位、管道口径大小、作业地点水深、管道价值、水下管道是否埋设以及过去损失记录等。管道保险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与钻井平台保险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一些有关输油管线特殊风险的内容。管道保险一般采取第一危险方式承保。
5.海洋石油开发责任保险
这类保险的险种主要有保赔保险、承租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赔保险是指在海洋石油开发中涉及各种船舶的责任赔偿的一种保险。承租人责任险承保的租船人的租船合同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责任在石油工程项目中往往相互重复交叉,为了避免这种重叠,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常采用“三者合一”的混合保险形式来承保海洋石油开发责任保险。
6.海洋石油开发工程建造、安装保险
国际上通常采用近海工程一切险来承保海洋石油开发工程建造、安装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一般以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为基础,然后根据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的特点附加船舶的碰撞责任、特约保险责任等,使之适应近海石油工程和水上作业以及拖船过程中需要的风险保障。该险种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承包的工程及其使用的机器设备、材料、平台、海上建筑物、输油管、单点停泊设施,为石油生产所列明的一切物资材料和机械设备,以及为完成所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架设生产配线、器材、设备等。保险期限通常从被保险物资、器材装卸到工程地点进开始,一直到建筑、安装工程完成时的完工价值或估计价值(成本加费用)计算。该保险的除外责任以一般建筑、安装工程保险的除外责任为主,再加上海洋石油开发的一些特点,如海上平台或设施被建造在错误地点;未完工及延迟完工、未达到合同标准而导致的罚款等。
7.海洋石油开发费用保险
费用保险包括井喷控制费用保险、重钻费用保险、控制污染及清理费用保险三部分内容。井喷控制费用保险了承保海洋石油开发工程作业中因突然发生井喷,为控制井喷并使之恢复正常钻探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并规定,在油井完全恢复控制以后,保险人承担的井喷费用责任立即停止。重钻费用保险是指由保险人负责对因井喷、井塌和火灾造成的可恢复的钻井的损失,支付重钻或恢复受损井眼的费用的一种保险,对于不能恢复的井眼进行重钻的费用,保险责任以重钻达到被保险井眼受损前的深度和状态为限。这种保险一般作为井喷控制费用保险的附加责任。井喷造成的控制污染和清理费用,可以在原保险单上批注予以承保,但保险人对因井喷引起的任何罚款、精神损害等损失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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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2 海洋石油钻井平台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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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钻井平台分为生产平台和生活平台。这些建筑在海上的庞大的平台,容易受到海上旋风、飓风和台风的袭击。海洋钻井平台保险既承保生产平台,也承保生活平台。平台装置本身、平台上为被保险人所有的、保管的或控制的设备、工具、机械、材料、供应物、配件、钻井架、底层结构和其他财产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
该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区范围之内,由于外来风险所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保险标的离开平台设施时在其储存期间或往返港口和平台设施之间的运输中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除外责任一般在保险合同中会明确列出。
钻井平台保险的保险金额按被保险人的财产在不低于重置价值基础上,扣除合理的折旧费用后确定。如果被保险人的按这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影响钻井平台保险的保险费率因素有保险金额的高低、免赔额的高低、平台建造年限、平台用途(分为生产、生活或加工处理等)、作业区的自然环境(是否为地震带、台风区、结冰区以及浪高、水深、海床状况等)、历年损失记录(包括平台、作业人)。此外,保险人还应了解有关海上设施的近期状况、油气的储量、预计开发年限、油气质量、用途开发前景等。
钻井平台保险的免赔额是根据承保风险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等因素,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在钻井平台保险中,免赔额按每次事故扣除,最低为每次事故10万美元。在计算每一事故引起的一系列损失作为一个事故考虑。值得注意的是,免赔额不适用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这一点与船舶保险、飞机保险的做法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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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3 井喷控制费用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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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喷是海洋石油开发作业中一种常见的巨大风险。井喷是指井中的液体、油、气和水等不可控制地不断流到地面的现象。井喷的发生往往会带来火灾,造成钻井平台与设备的损毁。因此,发生井喷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井喷。由于控制费用保险的费用十分高昂,需要投保井喷控制费用保险来转移风险。井喷控制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正在钻探的井、评价井、开发井、已完成的钻井,生产井、关闭井、堵封井、暂放弃的井眼等。
在井喷控制费用保险中,保险人对每一事故赔偿限额是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并在保险单上列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比例赔偿井喷费用。目前,责任限额的确定,一般按照国际惯例规定,每次事故两用限额为500美元~5 000万美元不等。
保险人在厘定保险费率时主要影响因素有油气井的类型;井深和水深;预计地层压力以及是否含有有毒气体;井口装置是水面上还是在海底;责任限额高低、免赔额多少;钻井公司的经验以及以往事故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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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农业保险 |
| 8.6.1 农业保险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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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保险与农村保险
农业保险是对种植业(农作物)、养殖业(禽畜)在生产、哺育、成长过程中可能遭到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农业保险不是农村保险,农村保险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它是指在农村范围内所举办的各种商业保险的总和。农村保险不仅包括农业保险、农业生产者家庭财税保险和人身保险,还包括乡镇企业的各种财产、人身、责任保险等。
2.农业保险的作用
(1)稳定财政收支。农业生产遭到一般损失后,由保险机构赔偿损失。除非发生特大灾难,否则政府用不着发放救济款,从而减轻财政负担。
(2)促进农业科技的推广和应用。农业保险可为推广和应用改良种子、土壤、肥料、种畜、饲料等的新技术壮胆,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3)有利于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开展多种经营。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农村涌现出大批从事商品经济的专业户,也出现了不少的专业村和专业乡,开展各种种植和养殖保险业务,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农村商品经济。
(4)安定农民生活。在农业生产中,现代农民使用的生产资料和技术设备,专业化程度不很高,若遇到大灾,农民的生活势必受到严重影响,毕竟农村的抗风险能力太弱,农业保险可为他们解除这个忧虑。
(5)培养农民自力更生与互助合作精神。以往,农业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总是等待政府救济;现在农民只要支付少量保险费就可获得应有的赔偿,从而培养农民的互助精神与自理能力。
(6)保障农业信贷资金。农业银行发放农业信贷资金支持农业生产,但遇到自然灾害,农民无力偿还贷款,造成农业信贷资金拖欠,这对农业银行也不利,通过农业保险使信贷资金收回有了保障,农业银行可以放心地发放信贷资金。
(7)为发展农业经济积聚资金。大力发展农业保险能使分散的、零星的保险费汇集成巨额的保险基金。保险公司再把积聚的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地区投资,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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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2 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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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原则
(1)集体互助为主,国家调剂为辅。我国农业保险尚处在初级阶段,在国家财力不能大力资助的情况下,应坚持这一原则。集体互助是把面临的同类风险生产单位和农民组织起来,使用科学方法计算保险费和筹集保险基金对受灾单位和农户给予合理补偿。国家调剂是指在大面积损失时,即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应运用国家财力予以支持。
(2)贯彻预防为主。种植业、养殖业十分容易受到水、旱、风、雹等自然灾害的危害,经常可能受到病虫害的侵袭,一旦受灾,造成的危害是大面积的,损失巨大。因此,在制定条款、拟定费率和提供保险服务等方面,都要体现预防为主的精神,促使农民加强植物保护和畜禽的饲养管理。当发生损失时,要尽力抢救,及时处理、赔付,把意外损失降到最低。
(3)提供基本保障。在农业保险中,种植业一般按产量投保,养殖业按实际价值投保,这样使投保人有受灾后可能得到维持和恢复农业再生产的基本保障,即补偿生产投入的成本和部分预期利润,而不是全部预期利润。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农村中投保人的缴费能力,也应实行低保障、低保费的原则。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农业生产的责任心,一般规定少量的免赔额。使农业保险做到“不赔不赚”,各种险种都要单独计算,尽力使费率合理科学。
2.经营方式
根据农业生产具有经营的多样性、分散性、不平衡性、自然风险和病虫灾害等特点,必须采取多种保险经营方式。1999年以来我国保费收入年年增加,但农业保险费却年年减少,险种也由原来的130多种缩减到不足30种。鉴于此,保监会正在研究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种经营主体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这些经营农业保险的模式主要有:
(1)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保险。
(2)设立专业农业保险公司。2004年3月,保监会批准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筹建,这是我国第一家专业性的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其经营思路是“以险养险”,通过有效益的农村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的收益来贴补种植业和养殖业可能产生的亏损。
(3)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保险。
(4)设立由地方财政做后盾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
(5)引进农业保险方面有专长的外资保险公司。法国安盟保险公司占据了法国农险市场的65%份额。保监会于2003年6月批准其在成都筹建财产保险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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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3 农业保险的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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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农业保险应包括作物栽培(农业)、森林营造(林业)、畜禽饲养(畜牧业)、水产养殖(渔业)以及农村中的副业(农林牧副渔业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只包括植物栽培和畜禽饲养保险两类。
1.种植业保险
(1)农作物保险。农作物保险以水稻、小麦等粮食作物和棉花、烟叶等经济作物为对象,以各种作物在生长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使收获量价值或生产费用遭受损失为主承保责任的保险。
在作物生长期间,其收获量有相当部分是取决于土壤环境和自然条件、作物对自然灾害的抗御能力、生产者的增减管理。因此,在以收获量作为保险标的时,应让被保险人自保一定成数,促使其精耕细作和加强作物管理。如果以生产成本为保险标的,则按照作物在不同时期、处于不同生长阶段投入的生产费用,采取定额承保。
(2)收获期农作物保险。收获期农作物保险以粮食作物或经济作物收割后的初级农产品价值为承保对象,即作物处于晾晒、脱粒、烘烤等初级加工阶段时的一种短期保险。
(3)森林保险。森林保险是以天然林场和人工林场为承保对象,以林木生长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病虫害造成的林木价值或营林生产费用损失为承保责任的保险。
(4)经济林、园林苗圃保险。经济林、园林苗圃保险承保的对象是生长中的各种经济林种。包括这些林种提供具有经济价值的果实、根叶、汁水、皮等产品,以及可供观赏、美化环境的商品性名贵树木、树苗。保险公司对这些树苗、林种及其产品对于自然灾害或病虫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此类保险有苹果、山楂、板栗、橡胶树、茶树、核桃、枣树等保险。
2.养殖业保险
(1)牲畜保险。牲畜保险是以役用、乳用、肉用、种用的大牲畜,如耕牛、奶牛、菜牛、马、骡、驴、骆驼等为承保对象,承保在饲养使役期,因牲畜疾病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以及因流行病而强制屠宰、掩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牲畜保险是一种死亡损失保险。
(2)家畜、家禽保险。家畜、家禽保险是以商品性生产的猪、羊等家畜和鸡、鸭等家禽为保险标的,承保在饲养期间的死亡损失。
(3)水产养殖保险。水产养殖保险是以商品性的人工养鱼、养虾、育珠等水产养殖产品为承保对象,承保在养殖过程中因疫病、中毒、盗窃和自然灾害造成的水产品收获损失或养殖成本损失。
(4)其他养殖保险。其他养殖保险是以商品性养殖的鹿、貂、狐等经济动物和养蜂、养蚕等为保险对象,承保在养殖过程中因疫病、中毒、盗窃和自然灾害造成的收获损失或养殖成本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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